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劳动关系处理之我见
《劳动合同法》已于
不规范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不少用工行为无编制,无劳动保障,涉及人员主要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以及因近年来事业单位发展需要招聘的编外人员。因为是编外人员,一些机关事业单位不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有的还没有为被聘用人员参加养老、生育、工伤、医疗、失业等保险。编外人员多数分布在清洁工、打字员、司机、水电工、保安、传达室人员等辅助性工作岗位,对职员职业技能要求偏低,流动性强,往往处于弱势管理地位。
机关事业单位在群众心中应是带头遵守法律的榜样,《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比较,明确了适用于“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修改了《劳动法》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表达。其中,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已经与职工建立了聘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在附则中专门作出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从当前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来看,近几年,随着事业单位体制的改革,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开展经营活动、财务制度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制为企业,执行企业的用工制度,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二是事业单位被赋予一定的行政职能,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员工,应执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实行聘用制。如《教师法》明确了对教师实行聘用制度。2002年《国务院转发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制度的意见》规定了其他事业单位开展聘用合同制度的试点。《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涉及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人员,应当主要是这些单位从社会或人力资源市场招聘的非公务员,以及没有纳入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的其他人员。
可见,这些机关和单位的工勤人员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但具体情况要具体处理。我认为,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编外工勤人员,与其他任何单位无劳动关系,则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如聘用的编外工勤人员系退休人员,因退休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已中止了劳动关系,正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受劳动法律调整,故不宜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议与其签订劳务协议;受民事等法律调整;如聘用编外工勤人员系与原用人单位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因涉及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则不宜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可经与其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签订借调协议,以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与监察科
陈 昌 衡
二00八年四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