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劳社[2008]11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就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诊管理,根据《衡阳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衡政发[2008]4号)精神,我局制订了《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八年二月十五日
主题词:居民医保 就诊管理
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就诊管理暂行办法
第 一 条 为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的管理,规范参保人员及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行为,依据《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衡政发[2008]4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 二 条 参保人员应凭《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居民身份证在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
第 三 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接诊过程中,要严格审核参保人员是否人、证、卡相符;严格审核临床相关处方、用药、检查和化验与诊治等服务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办理入、出院手续,并向参保人员免费宣传、解答有关政策、规定。
第 四 条 参保人员住院,需在住院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出院时交清个人自付部分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第 五 条 参保人员的急诊、留观费用由个人自负,符合住院条件及病种目录的留观及抢救费用,可列入住院费用。但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补办审核手续。
第 六 条 凡在异地长期居住及短期探亲的参保人员须向所在社区报告去向、时间等情况。经报告社区的参保人员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可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原所在社区和所属医保经办机构。住院结束后,参保人员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或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明细总单、发票及住院医院医保办证明、社区证明等资料送所在社区初审,社区统一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人员个人先行自负10%费用后,再按本市三级医院结算标准核报。
第 七 条 参保人员因患精神病分裂症、恶性肿瘤需在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肝肾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治疗和其他经医保经办机构确认的病种,可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办法另定),经批准后,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 八 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须向患者说明情况,并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才予施行。
第 九 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对参保人员因病情需住监护病房的,应严格掌握适应症标准,并自病人入住监护病房之日起3日内报告医保经办机构;需住监护病房一周以上的应报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病情缓解后,应及时转入普通病房,否则,超标准的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 十 条 未成年人发生无他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门诊就医治疗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由本人用现金结算后,再凭门诊病历、检查化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发票等资料到其所属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出院带药标准:急性病控制在3—5天量,慢性病最长不超过7—14天,药品品种原则上控制在4种左右。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院诊断及治疗的,应按逐级、双向转院(病情稳定后转往社区医院)的原则,由经治医疗机构科室主任提出转诊意见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同意,报医保经办机构核实同意后可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特检特治时参照城镇职工特检特治诊疗项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违反医保政策、违反物价部门、药品监督部门有关规定的行为时,有义务向医保经办机构投诉:
(一) 不按物价政策收费,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增加或自定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分解收费的;
(二) 弄虚作假,将非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 将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 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利益的;
(五) 将医保政策之外的诊疗项目或药品等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
(六)挂名住院和将超标准病房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
(七) 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