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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网案件案例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
 

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改制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admin
 

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改制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关于工作年限和“买断”工龄补偿一案

    方:唐婷(化名),女,35岁,汉族,衡山县某银行合同制工人。

    方:衡山县某银行

       

我于198810月被衡山县某银行录用为储蓄代办员,19911月又办理了续聘手续,1993年正式调入被诉方,成为正式职工。先后在被诉方各网点、股室任出纳、会计工作,为被诉方勤勤恳恳工作17年。2005年,该银行实行改制,进行“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本人申请,经被诉方同意我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但本人与被诉方在计算各种经济补偿金和工作年限上存在不同意见。我是198810月进入该银行工作的,但被诉方却按199010月计算我在被诉方的工作年限,少计算我两年的工作时间,减少各种经济补偿金10856元。

         

申诉方在我单位工作十多年,对我行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申诉人提出198810月起计算为连续工龄问题,我们不同意。其理由是:根据劳动部[64)劳薪字第344],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之后的工龄计算问题,应按在本单位招工后,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申诉人199010月在本县某幼儿园招工,并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19901020199510201993525与该幼儿园解除劳动合同,调入我行,成为我行的正式职工。我们是根据国家规定,只有在本单位招工后,最后一次做临时工的时间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上述双方因工作年限和买断工龄劳动争议案,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查明:

申诉人唐婷,19881016进入衡山某银行工作,曾先后在股室、营业网、会计岗位工作。19901026,衡山县某幼儿园招收申诉人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1990102019951020199119,衡山县某银行继续与申诉人签订了《聘用储蓄代办员合同书》,当年109日,本县某单位为唐婷向该银行提供《聘用储蓄代办员经济担保人担保书》担保书,申诉人继续在该银行工作。直至1993525,唐婷与某幼儿园解除劳动合同,调入某银行,并一直在该行工作。2005年,该银行系统进行改制,减员增效,鼓励员工买断工龄自谋职业。被诉方按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金。2005310,申诉人唐婷向被诉方提出《申请买断工龄的报告》报告,同年314,该银行批准申诉人买断工龄。200541,该银行核准唐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368元,扣税后应支付申诉人85809.36元。当日唐婷与被诉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5411被诉方支付唐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809.36元。

为支持仲裁申诉请求,申诉人提供了8份证据:证据1:《关于唐婷买断工龄情况说明》;证据2:证明唐婷参加工作时间;证据31992年该银行《代办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据4:该银行储蓄存款凭条;证据5:该银行19891月、10月、12月份工资表;证据6:该银行续聘代办员登记表、聘用储蓄代办员合同书、聘用储蓄代办员经济担保人担保书;证据72005年该银行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一览表;证据8:调查笔录证明申诉人从198810月起一直在该银行工作。上诉证据被诉方均未提出异议。

为反驳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请求,被诉方提供了7份证据,证据1:衡山县某幼儿园于19901026,招收申诉人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证据2:申诉人与某幼儿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据3199391,经该银行上级行批准申诉人,199361日起,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审批表;证据419921229,申诉人自传;证据5:衡山县某幼儿园职工履历表;证据6:全民合同制职工定级审批表;证据7:唐婷与该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请买断工龄的报告、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该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发放经济补偿金个人表;对上述证据申诉人不否定被衡山县某幼儿园招工的事实,但申辩办理招工是为了调入该银行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履行招工手续。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申诉人唐婷自19881016日起200541止,与衡山县某银行存在劳动关系,连续无间断在被诉方工作166个月。期间,申诉人虽然办理了在衡山县某幼儿园招工手续,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只是为了调入该银行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是履行招工手续,并未改变申诉人198810月至199010月与被诉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该银行在建设之初,需要工作人员又没有招工指标,只能是经过外单位招工后,调入被诉方。申诉人虽然也与衡山县某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履行招工手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实际履行,致使劳动合同成为一纸空文。考虑当时劳动用工方面的实际情况和政策规定,参照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比照该银行系统改革方案,按本单位职工每满1年发给5000元经济补偿金,两年共补发经济补偿金10000元。申诉人提出其他经济补偿问题,不予支持。

     

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24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纠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复函(劳办发[1996]191号)规定、比照该银行系统改制方案作如下仲裁裁决:

被诉方应当补发申诉人在该单位198810月至199010月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按每年5000元计算,2年共补发经济补偿金壹万元(10000元)。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陈庆祝

                            员:肖春林、范文

                        员:赵树全、曹湘雄                                                    员:谷湘平(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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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7-3 17: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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