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改制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 由:关于工作年限和“买断”工龄补偿一案
申 诉 方:唐婷(化名),女,35岁,汉族,衡山县某银行合同制工人。
被 诉 方:衡山县某银行
申 诉 人 诉 称
我于1988年10月被衡山县某银行录用为储蓄代办员,1991年1月又办理了续聘手续,1993年正式调入被诉方,成为正式职工。先后在被诉方各网点、股室任出纳、会计工作,为被诉方勤勤恳恳工作17年。2005年,该银行实行改制,进行“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本人申请,经被诉方同意我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但本人与被诉方在计算各种经济补偿金和工作年限上存在不同意见。我是1988年10月进入该银行工作的,但被诉方却按1990年10月计算我在被诉方的工作年限,少计算我两年的工作时间,减少各种经济补偿金10856元。
被 诉 方 答 辩 称
申诉方在我单位工作十多年,对我行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申诉人提出1988年10月起计算为连续工龄问题,我们不同意。其理由是:根据劳动部[(64)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之后的工龄计算问题,应按在本单位招工后,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申诉人1990年10月在本县某幼儿园招工,并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
仲 裁 审 理
上述双方因工作年限和买断工龄劳动争议案,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查明:
申诉人唐婷,
为支持仲裁申诉请求,申诉人提供了8份证据:证据1:《关于唐婷买断工龄情况说明》;证据2:证明唐婷参加工作时间;证据3:1992年该银行《代办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据4:该银行储蓄存款凭条;证据5:该银行1989年1月、10月、12月份工资表;证据6:该银行续聘代办员登记表、聘用储蓄代办员合同书、聘用储蓄代办员经济担保人担保书;证据7:2005年该银行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一览表;证据8:调查笔录证明申诉人从1988年10月起一直在该银行工作。上诉证据被诉方均未提出异议。
为反驳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请求,被诉方提供了7份证据,证据1:衡山县某幼儿园于
仲 裁 认 为
申诉人唐婷自
仲 裁 裁 决
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24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纠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复函(劳办发[1996]191号)规定、比照该银行系统改制方案作如下仲裁裁决:
被诉方应当补发申诉人在该单位1988年10月至1990年10月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按每年5000元计算,2年共补发经济补偿金壹万元(10000元)。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陈庆祝
仲 裁 员:肖春林、范文
仲 裁 员:赵树全、曹湘雄 书记员:谷湘平(整理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