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时,应恢复原轻率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身份
【案 例 名 称】关于恢复在企业改制中职工身份一案
【当 事 人】
申诉方:刘汉云(化名),原衡山某矿工人。
被诉方:衡山某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
负责人:张晓平(化名),某矿代理矿长,现该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负责人。
【申诉人自诉】
1982年3月,我被该矿招聘为临时工,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1989年改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0年12月因拿了矿部矿木一筒,被矿里进行经济处罚。1991年新任矿长李XX重新把我招回矿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我从事井下一线工作,直至今日,连续工作24年。在矿工作期间,曾多次立功受奖。由于长期从事井下粉尘作业,使我患上职业病,经衡阳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二期矽肺。今年2月矿里进行改制,四月份张榜公布全矿职工名单,我榜上无名。询问清楚后,我才知道,已经被矿里除名。矿里既无合法手续,解除我的劳动合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在企业改制中补上我的名单;二、享受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三、有关证据八份:证据一、该矿《关于对刘汉云惯盗的处理报告》;证据二、《关于对刘汉云惯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通知》;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据四、《荣誉证书》;证据五:《衡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据六、该矿证明刘汉云一直从事井下采掘工作的材料;证据七、八,即《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谭XX、邓XX证明该矿原领导人就刘汉云偷盗木头问题未开过会,也未对申诉人作出处理。
【被诉方答辩】
刘汉云的问题,时间过去10多年了,我也记不十分清楚。但我认为:应当尊重事实,尊重历史。如果原来矿领导已经开会研究对刘汉云作出了处理,就应当按原矿里的决定执行,我不能推翻原领导人作出的决定。我矿的档案资料齐全,是县经济发展局负责管理,锁匙是在成XX手里保管。请仲裁庭去我矿查阅会议笔录,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如果查无实据,也只有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审理】
经查实:申诉人1982年4月进入某矿做临时工。安排在井下采煤、掘进岗位工作。1989年6月15日,经县劳动局批准,申诉人由临时工改办为全民合同工人。1990年4月23日,在矿里拿炸药二包,被该矿责令公开检讨,交还赃物,并罚款80元。1990年12月10日上午,在矿内材料场拿矿木一根,还查出刘汉云从矿木材料场偷松木、桉木等共14根,折计0.6立方米,总金额250元。申诉人只承认拿矿木一根,否认偷松木和桉木,1991年9月被该矿解除劳动合同。1992年7月,李XX任矿长,又重新招聘刘汉云回矿工作,仍安排在井下采掘岗位,1998年后,升任值班长,负责采掘工作。2005年9月7日,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庭办案人员和县经济发展局的成XX,在该矿负责人与办公室在场的情况下,对该矿1990年至1991年度会议纪录进行了查阅,均未发现对刘汉云处理的会议纪录。刘汉云本人也否认收到正式处理通知。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书证和当事人双方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仲裁庭认为】
自1982年4月起,刘汉云一直在该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岗位,为该矿作出了应有的贡献。1990年12月刘汉云拿矿木,回家自用,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批评,直至行政处分。但该矿未经会议讨论,轻率的解除刘汉云的劳动合同,是欠妥当的,也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该矿《关于对刘汉云惯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通知》,恢复刘汉云在该矿企业改制中的职工身份,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仲裁庭裁决】
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已做的处理有无变更权等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58号)文件规定,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合议庭合议,作出如下裁决:
一、撤销该矿《关于对刘汉云惯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通知》。
二、恢复申诉人刘汉云该矿职工的身份,参与企业改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三、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书 记 员:肖春林、范 文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