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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网案件案例社会保险
 

关 于 退 休 待 遇 争 议 案


admin
 

连续工作近19年,既未签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招工手续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补发退休金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

 

     由:    退           

    方:秦中松,男,生于19444月,原衡山县某医院医师

    方:衡山县某医院

[申诉人自诉]19863月,我被被诉方聘任为医师,连续在被诉方工作长达18年零9个月。被聘后,县卫生局还收取了我的风险抵押金500元,医院按照其医师刘XX的工资支付我的报酬。我现己到退休年龄,被诉方不同意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只同意支付从19863月起至现在,单位应为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我不同意被诉方的处理方案。要求被诉方为我办理退休手续,让我老有所养。如果被诉方为我办理退休有难处,则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依法支付我经济补偿费22945.56元;支付养老保险费66150元;支付医疗保险费16200元。

[申诉人证据]为支持仲裁申诉请求,申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某医院向县卫生局呈报的《关于秦中松同志申请退休一事》的请示报告;证据2、摘抄《某医院秦中松2003年度112月份工资》;证据3、《某医院秦中松2004年度112月份工资》。

[被诉方答辩称]申诉人应聘来我院工作,为我们单位作出了贡献。但多年来一直未办理招工手续,也不是我院在编人员。既不能评定职称,又不能套改我们单位的工资标准。申诉人提供的“秦中松同志的证明材料”,我们医院不予认可。我们医院是执行事业差额拨款单位,工资级别是由三部分组成:职称工资+活工资+保留部分工资,奖金不能计算在工资内。申诉方提出按湖南省2003年平均工资不符合政策规定。

[被诉方证据]原某医院院长李XX证明申诉人参照刘XX的工资待遇的证明材料。

[仲裁审理]上述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案,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6条规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查明:

申诉人秦中松,于19863月被某医院聘任为医师,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招工手续,被诉方也未将申诉人列入其在编职工范围。某医院全体职工1992年参加养老保险,2002年加入医疗保险,申诉人均未列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范围。申诉人月工资为:固定工资424元,活工资283元,各种补贴42.8元。另外,根据申诉人完成任务情况,按比例提成,2003年度,申诉人每月实际收入1912.12元,2004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68.9元。县人事局《关于县劳动局、卫生局来询卫生系统工勤人员工资答复》,申诉人的工资套改为411元+274元,液化汽补助13元,误餐补助60元,地区差补助145元,合计903元。申诉人的工资发至200412月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为证,证据充分。

[仲裁认为]申诉人自1986年应聘为某医院医师,连续在被诉方工作近19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招工手续,但申、被诉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申诉方是被诉方的业务骨干,为被诉方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现申诉人己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被诉方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本庭予以支持。申诉人提出按刘XX的工资标准退休,不符合政策规定。考虑到被诉方未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申诉人的养老保险费应由被诉方直接支付给本人。退休费标准按县人事局《关于县劳动局、卫生局来询卫生系统工勤人员工资答复》,月退休金为549.7元。液化汽补助13/月,误餐补助60/月,地区差补助145/月,与被诉方退休人员同等对待。今后,被诉方退休人员增加退休金,也应同时按政策为申诉人作相应的调升。被诉方还应为申诉方补办医疗保险手续,补缴20021月至200412月份的医疗保险费,申诉人应缴部分由被诉方代扣代缴。自20051月起至4月止,被诉方应补发申诉人的养老退休金2198.8元。从200551日起,被诉方应按月发给申诉人养老退休金。

【仲裁决定】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款、731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1项,参照县人事局《关于县劳动局、卫生局来询卫生系统工勤人员工资答复》作出如下仲裁决定:

一、被诉方应当为申诉方补发200511日起至430日止,养老保险费2198.8元。液化汽补助13/月,误餐补助60/月,地区差补助145/月,与本单位退休人员同等对待。

二、自200551日起,被诉方应当按月发给申诉人养老退休金549.7元。今后被诉方退休人员增加退休金,也应当对申诉人作相应调升。

三、被诉方应当为申诉方补办医疗保险手续,补缴医疗保险费,申诉人应缴部分由被诉方代扣代缴,并上缴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四、上述各项应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20天内履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陈庆祝

             员:肖春林

             员: 

                          员:谷湘平(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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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7-6 1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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