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工作近19年,既未签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招工手续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补发退休金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
案 由:关 于 退 休 待 遇 争 议 案
申 诉 方:秦中松,男,生于1944年4月,原衡山县某医院医师
被 诉 方:衡山县某医院
[申诉人自诉]1986年3月,我被被诉方聘
[申诉人证据]为支持仲裁申诉请求,申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某医院向县卫生局呈报的《关于秦中松同志申请退休一事》的请示报告;证据2、摘抄《某医院秦中松2003年度1~12月份工资》;证据3、《某医院秦中松2004年度1~12月份工资》。
[被诉方答辩称]申诉人应聘来我院工作,为我们单位作出了贡献。但多年来一直未办理招工手续,也不是我院在编人员。既不能评定职称,又不能套改我们单位的工资标准。申诉人提供的“秦中松同志的证明材料”,我们医院不予认可。我们医院是执行事业差额拨款单位,工资级别是由三部分组成:职称工资+活工资+保留部分工资,奖金不能计算在工资内。申诉方提出按湖南省2003年平均工资不符合政策规定。
[被诉方证据]:原某医院院长李XX证明申诉人参照刘XX的工资待遇的证明材料。
[仲裁审理]上述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案,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6条规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查明:
申诉人秦中松,于1986年3月被某医院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为证,证据充分。
[仲裁认为]申诉人自1986年应聘为某医院医师,连续在被诉方工作近19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招工手续,但申、被诉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申诉方是被诉方的业务骨干,为被诉方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现申诉人己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被诉方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本庭予以支持。申诉人提出按刘XX的工资标准退休,不符合政策规定。考虑到被诉方未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申诉人的养老保险费应由被诉方直接支付给本人。退休费标准按县人事局《关于县劳动局、卫生局来询卫生系统工勤人员工资答复》,月退休金为549.7元。液化汽补助13元/月,误餐补助60元/月,地区差补助145元/月,与被诉方退休人员同等对待。今后,被诉方退休人员增加退休金,也应同时按政策为申诉人作相应的调升。被诉方还应为申诉方补办医疗保险手续,补缴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份的医疗保险费,申诉人应缴部分由被诉方代扣代缴。自2005年1月起至4月止,被诉方应补发申诉人的养老退休金2198.8元。从2005年5月1日起,被诉方应按月发给申诉人养老退休金。
【仲裁决定】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2款、73条1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1项,参照县人事局《关于县劳动局、卫生局来询卫生系统工勤人员工资答复》作出如下仲裁决定:
一、被诉方应当为申诉方补发2005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养老保险费2198.8元。液化汽补助13元/月,误餐补助60元/月,地区差补助145元/月,与本单位退休人员同等对待。
二、自2005年5月1日起,被诉方应当按月发给申诉人养老退休金549.7元。今后被诉方退休人员增加退休金,也应当对申诉人作相应调升。
三、被诉方应当为申诉方补办医疗保险手续,补缴医疗保险费,申诉人应缴部分由被诉方代扣代缴,并上缴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四、上述各项应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20天内履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陈庆祝
仲 裁 员:肖春林
仲 裁 员:范 文
书 记 员:谷湘平(整理、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