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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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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发包后再转包  聘用民工因工受伤  省市工残鉴定三次

衡山仲裁二度开庭决定

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工伤责任

本网记者:谷湘平(整理、编辑)

      由:关于工伤赔偿案

    人:邓泽昌(化名),男,汉族,38岁,衡山县人

    方:衡山某商店

法定代表人:XX,系衡山某商店负责人(未到庭)

 

2006215,申诉人向衡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诉方承担工伤责任。37,该会组成仲裁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依据《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41条,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机构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能否受理的紧急请示的复函》[湘劳社函(2004323号]文件规定,确认邓泽昌与衡山某商店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314,因申诉人须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该会中止对该案的审理。200646,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诉人申请,确认邓泽昌为因工负伤,并下发了《工伤认定结论书》,被诉方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2006426,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为捌级工残,被诉方不服,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6726,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为捌级工残。2006817,衡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组成仲裁庭公开审理此案,被诉方未到庭,衡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6条规定缺席开庭裁决,现该案审理终结。

申诉人自诉称:20051124日,衡山某商店超市与田玉军签订门店装修协议书,被诉方将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田玉军个人。邓泽昌经耿小林介绍,于20051125日进入衡山某商店做工,从事吊顶装修工作,双方约定工价每天50元。2005126日下午2时许,在装修店大门吊顶工作时,不慎从楼梯上摔落地面。当即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衡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眼眶外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左眼球结膜充血。住院21天,20061227日出院。要求:①被诉方支付继续治疗费6000元;②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工资1250元;③支付一次性工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00元,合计:35650元。2006817日上午830分第二次开庭,申诉方变更申诉请求:要求:一是:增加88元医药费;二是增加劳动能力鉴定费1058元(含省厅、市局劳动能力鉴定费);三是变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00元,医疗补助金15000元,就业补助金15000元。

被诉方答辩称:首先,衡山某商店不是该案的主体。20051124日,商店与田玉军签订了《装修协议书》,田玉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耿小林,并签了《装修协议》。是耿小林聘请邓泽昌临时来做工,由于申诉人在装修干活时忽视了自身安全,不慎摔伤住院,工伤赔偿责任应当是田玉军和耿小林,不是衡山某商店。其次,衡山某商店不承担申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其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确认临时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力办字(199317号〕、《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力办字(199511号〕规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再是,申诉人不是衡山某商店聘用,与我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店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驳回其申诉请求,并补偿我方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费用。

仲裁审理

衡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6条规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查明:

20051124,衡山某商店因装修门店,与田玉军签订《装修协议书》,田玉军又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耿小林。同月25日,邓泽昌受耿小林聘请,为衡山某商店装修。2005126下午2时许,申诉人在衡山某商店门店吊顶时,从人字楼梯摔落地面。当即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衡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眼眶外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20051227出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工作期间的工资共500元,已由承包人耿小林结清。申诉人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51124日,衡山某商店与田玉军签订的《装修协议》,证明商店将其门店装修发包给田玉军装修;

证据二:衡山某商店《营业执照》;

证据三:《衡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申诉人住院27天;

证据四:《衡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震荡,左眼眶外侧骨折,左髋骨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

证据五:《熊XX的证明材料》(与邓泽昌同班)证明邓泽昌是在2005126日下午2时许,在装修门店吊顶时,从人字楼梯上摔下来的情况。

被诉方对证据四,提出该证据在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符合客观事实,2005126日发生事故,同月27日出院,不存在住院25天;对证据三,提出后期治疗费陆仟(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两份证据:

证据一:衡山某商店与田玉军签订《衡山某商店衡山店装修协议》;

证据二:20051122日,田玉军与耿小林签订的《衡山X商店装修协议》;两份证据同时证明邓泽昌发生的工伤事故与被诉方无关。

申诉人提出,被诉方提供的证据二,在时间上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

2006817,该会第二次开庭审理该案,申诉人又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二张医药费发票共88.9元;

证据二: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确认邓泽昌与衡山某商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诉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三: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书》[山劳工伤认字(20063号],认定邓泽昌为因工负伤。被诉方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四: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诉方对申诉人被鉴定为捌级工残不服,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五: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申诉人被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捌级工残;

证据六: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费678元,路费100元,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其中300元无正式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为证,证据充分。

仲裁认为

该庭认为:2006314日,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已经确认申、被诉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衡山县劳动者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申诉人为因工负伤。2006426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为捌级工残,被诉方不服,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今年726日,申诉人被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捌级工残。被诉方提出:其不是用工主体,应按劳动部《关于如何确定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的复函》的规定,临时工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但以上该两个复函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废止。被诉方又提出:被诉方与申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庭认为被诉方将其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田玉军,田玉军又转包给耿小林,无论是田玉军或耿小林,被诉方却不能提供俩承包人的有效施工资质证明,应当承担申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诉人提出继续治疗费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本县内出差补助2/3计算;护理费应按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衡阳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2005年度全市平均工资计算;申诉人在被诉方工作不满一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应参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工作不满1个月,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37/月计算;劳动能力鉴定费、路费应按实由被诉方报销;住院期间的工资和出院后的工伤津贴发至2006731日止。

仲 裁 裁 决

该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0条,第72条,第733项,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第351项、2项,第412款,第52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92款,第243款,第363款,第41条,参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163款,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衡阳市统计局《关于发布2005年度全市全部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衡劳社(200621号〕,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衡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133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自本裁决书签收之日起,申、被诉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诉方应支付申诉人自2005126日起至2006727日止,共计8个月工资7396元。

三、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84元,护理费9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5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66元。

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93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93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9370元,共计:28110元。

五、上列各项合计:叁万柒仟叁佰柒拾元(37370元),被诉方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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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8-25 9: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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