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发包后再转包 聘用民工因工受伤 省市工残鉴定三次
衡山仲裁二度开庭决定
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工伤责任
本网记者:谷湘平(整理、编辑)
案 由:关于工伤赔偿案
申 诉 人:邓泽昌(化名),男,汉族,38岁,衡山县人
被 诉 方:衡山某商店
法定代表人:黎XX,系衡山某商店负责人(未到庭)
申诉人自诉称:2005年11月24日,衡山某商店超市与田玉军签订门店装修协议书,被诉方将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田玉军个人。邓泽昌经耿小林介绍,于2005年11月25日进入衡山某商店做工,从事吊顶装修工作,双方约定工价每天50元。2005年12月6日下午2时许,在装修店大门吊顶工作时,不慎从楼梯上摔落地面。当即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衡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眼眶外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左眼球结膜充血。住院21天,2006年12月27日出院。要求:①被诉方支付继续治疗费6000元;②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工资1250元;③支付一次性工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00元,合计:35650元。2006年8月17日上午8时30分第二次开庭,申诉方变更申诉请求:要求:一是:增加88元医药费;二是增加劳动能力鉴定费1058元(含省厅、市局劳动能力鉴定费);三是变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00元,医疗补助金15000元,就业补助金15000元。
被诉方答辩称:首先,衡山某商店不是该案的主体。2005年11月24日,商店与田玉军签订了《装修协议书》,田玉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耿小林,并签了《装修协议》。是耿小林聘请邓泽昌临时来做工,由于申诉人在装修干活时忽视了自身安全,不慎摔伤住院,工伤赔偿责任应当是田玉军和耿小林,不是衡山某商店。其次,衡山某商店不承担申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其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确认临时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力办字(1993)17号〕、《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力办字(1995)11号〕规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再是,申诉人不是衡山某商店聘用,与我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店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驳回其申诉请求,并补偿我方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费用。
仲裁审理
衡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6条规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查明:
证据一:2005年11月24日,衡山某商店与田玉军签订的《装修协议》,证明商店将其门店装修发包给田玉军装修;
证据二:衡山某商店《营业执照》;
证据三:《衡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申诉人住院27天;
证据四:《衡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震荡,左眼眶外侧骨折,左髋骨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
证据五:《熊XX的证明材料》(与邓泽昌同班)证明邓泽昌是在2005年12月6日下午2时许,在装修门店吊顶时,从人字楼梯上摔下来的情况。
被诉方对证据四,提出该证据在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符合客观事实,2005年12月6日发生事故,同月27日出院,不存在住院25天;对证据三,提出后期治疗费陆仟(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两份证据:
证据一:衡山某商店与田玉军签订《衡山某商店衡山店装修协议》;
证据二:2005年11月22日,田玉军与耿小林签订的《衡山X商店装修协议》;两份证据同时证明邓泽昌发生的工伤事故与被诉方无关。
申诉人提出,被诉方提供的证据二,在时间上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一:二张医药费发票共88.9元;
证据二: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确认邓泽昌与衡山某商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诉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三: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书》[山劳工伤认字(2006)3号],认定邓泽昌为因工负伤。被诉方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四: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诉方对申诉人被鉴定为捌级工残不服,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五: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申诉人被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捌级工残;
证据六: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费678元,路费100元,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其中300元无正式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为证,证据充分。
仲裁认为
该庭认为:2006年3月14日,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已经确认申、被诉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衡山县劳动者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申诉人为因工负伤。2006年4月26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为捌级工残,被诉方不服,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今年7月26日,申诉人被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捌级工残。被诉方提出:其不是用工主体,应按劳动部《关于如何确定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的复函》的规定,临时工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但以上该两个复函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废止。被诉方又提出:被诉方与申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庭认为被诉方将其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田玉军,田玉军又转包给耿小林,无论是田玉军或耿小林,被诉方却不能提供俩承包人的有效施工资质证明,应当承担申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诉人提出继续治疗费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本县内出差补助2/3计算;护理费应按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衡阳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2005年度全市平均工资计算;申诉人在被诉方工作不满一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应参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工作不满1个月,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37元/月计算;劳动能力鉴定费、路费应按实由被诉方报销;住院期间的工资和出院后的工伤津贴发至2006年7月31日止。
仲 裁 裁 决
该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0条,第72条,第73条3项,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第35条1项、2项,第41条2款,第52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9条2款,第24条3款,第36条3款,第41条,参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16条3款,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衡阳市统计局《关于发布2005年度全市全部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衡劳社(2006)21号〕,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衡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13条3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自本裁决书签收之日起,申、被诉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诉方应支付申诉人自2005年12月6日起至2006年7月27日止,共计8个月工资7396元。
三、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84元,护理费9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5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66元。
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93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93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9370元,共计:28110元。
五、上列各项合计:叁万柒仟叁佰柒拾元(37370元),被诉方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